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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中海公司、王士明股权转让纠纷案

马鞍山中海公司、王士明与顔××、徐××、王××
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马鞍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和王士明的共同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二审法院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上诉人王士明与第三人王××、徐××签订中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另一个是第三人王××、徐××将中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向被上诉人顔××转让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作为股权转让关系中的受让人王士明对转让人王××、徐××的抗辩,有权直接向该债权受让人顔××主张。由于第三人基于股权转让关系产生的债权能否成立,直接决定着债权转让关系中的债权受让人顔××的债权能否成立。因此,本案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纠纷。为此,本案审理重点是查明第三人王××、徐××基于中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王士明是否享有合法债权?
二、本案《转让协议》约定的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和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款项。
根据本案《转让协议》第2.1和2.2条约定,协议约定王士明支付款项包括两部分:一是中海公司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该款王士明已经付清,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二是股权转让价款以外的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诉讼之初双方对该款性质没有争议,但在诉讼后期发生争议。《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拆迁综合服务费是指股份转让款800万元以外的2460万元”。这是本案《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拆迁综合服务费”含义和性质作出的最原始、最权威的界定。
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对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的性质本不应当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顔××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状也清楚写明:“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股份款800万元,外加原股东徐××、王××已支付的中海名门世家开发地块的拆迁费2460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顔××在该民事诉状中对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含义的描述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芜湖市中级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期间,诉讼双方对拆迁费2460万元含义和性质的理解没有争议。
但是,当二审法院要求顔××提供2460万元拆迁费的付款依据时,因顔××不能提供该证据,认为他在起诉状中的上述陈述对其不利,所以在省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顔××将这一诉状内容修改为“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3260万元”,并辩称2460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他之所以在《转让协议》中把2460万元写成“拆迁综合服务费”,是为了王士明避税需要。至此诉讼双方才对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的含义和性质发生争议。
我们认为,本案《转让协议》约定的246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第三人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的拆迁安置费和与拆迁安置相关的费用,协议双方将该费用命名为“拆迁综合服务费”。其理由如下:
第一、2007年9月7日第三人徐××、王××签署的中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第三人与上诉人王士明签订的中海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记载,第三人向王士明转让中海公司股份价款为800万元,2460万元拆迁费不包括在股权转让款之内。
第二、2007年9月9日第三人与王士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将中海公司全部股份作价800万元转让给王士明,2460万元是股份转让款800万元以外的“拆迁综合服务费”。由此可见,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不是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
第三、第三人徐××、王××2007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王士明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写明,《转让协议》约定款项包括拆迁费。由此可见,第三人也证明股权转让款和拆迁费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款项。
第四、顔××向芜湖市中级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诉状》承认,转让协议约定款项包括股份转让款800万元和拆迁综合服务费2460万元。
第五、法律规定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数额多少的约定,对受让人王士明纳税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将股权转让款约定为拆迁费,在不能提供支付拆迁费凭证的情况下,同样产生税费,不能达到避税目的。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顔××辩解和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士明为避税而要求将股权转让款2460万元写成拆迁综合服务费”的可能。
综上可见,本案《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和拆迁综合服务费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款项,一审判决将“拆迁综合服务费”2460万元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中海公司、王士明支付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应以第三人或者被上诉人顔××向拆迁户实际支付该款为前提。
第一、顔××向芜湖市中级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明确承认:转让协议约定的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是原股东徐××、王××已支付“中海名门世家”开发地块的拆迁费。
第二、2009年3月10日,被上诉人顔××在安徽省高院审理本案期间的《质证笔录》第4页承认,他们对109户拆迁户支付了拆迁费一千多万元。
第三、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顔××向安徽省高院提交的《关于<移交清单>的说明》中陈述,他们对109户拆迁户中的99户已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签订《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徐××、王××和被上诉人顔××向上诉人王士明表明,他们已经向拆迁户支付了拆迁费2460万元,据此要求王士明将该款支付给他们。
根据被上诉人顔××和第三人的诉状、陈述承认的事实可见,《转让协议》约定的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是《转让协议》签订前第三人或者顔××已经支付的拆迁费和与拆迁安置相关的费用。双方签订协议时将该费用命名为“拆迁综合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规定,顔××和第三人在其诉状、陈述中承认“拆迁综合服务费”是他们已经向拆迁户支付的费用,虽然顔××后来反悔,但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顔××只有向拆迁户支付了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才能向王士明请求支付该款246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顔××没有证据支持的单方辩解,以没有事实依据的分析推理方式否定该事实,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王士明向顔××支付没有资产对价、没有实际发生的巨额款项,无异于让王士明既出资对拆迁户安置补偿,又向顔××支付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这明显违反民法原则。
四、被上诉人顔××请求上诉人王士明及其受让的中海公司付款2460万元没有其他合法依据。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债的发生必须有合法依据。而被上诉人顔××所称的中海公司转让时的所谓资产都不能成立。现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中海公司资产。
中海公司是2004年3月2日马鞍山市协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鞍山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始股东)为取得马鞍山市向山镇危旧房改造项目而成立,其注册资金为800万元。2004年3月10日,中海公司为受让该项目而与马鞍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以支付土地出让金190万元(实际为政府已经支付的马鞍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处拆迁地块补偿费)、竞卖保证金500万元以及“承担土地补偿、建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原住户安置等费用和税金并完成拆迁安置”为条件,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支付地块补偿款190万元和竞卖保证金500万元(后抵作拆迁安置保证金),其他110万元为账面资产。但是,此后中海公司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进行拆迁和安置,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其他投资。所以,2007年4月第三人以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受让中海公司时,中海公司没有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没有形成公司资产,该公司资产仍为800万元。
2007年9月第三人在受让中海公司四个多月后,将中海公司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王士明,当时中海公司资产除拆迁了项目土地上部分建筑物(后来发现第三人并未实际支付拆迁费)外,其他没有任何改变。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本案转让协议签订时,中海公司资产仍为800万元。2007年10月15日上诉人王士明以中海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顔××出具“借条”并支付580万元后,2008年11月因众多拆迁户找王士明索要拆迁费,王士明才知道第三人和顔××实际上没有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费。《转让协议》签订时,虽然第三人对项目地上建筑物实施部分拆迁(拆迁户总数271户,第三人实际拆迁109户),但第三人没有支付拆迁费、没有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因此中海公司没有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仍未形成中海公司资产。因此,中海公司资产状况没有变化,仍为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海公司注册资料和马鞍山市国土局、马鞍山市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山镇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中海公司原始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中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证据在卷佐证。
第二、关于土地使用权。
中海公司“中海名门世家”项目系危旧房改造项目,土地为“毛地”出让,项目土地涉及被拆迁户271户,产权单位9个,拆迁面积约2.6万平方米。第三人经营该公司时,虽然拆迁109户居民,但未回迁安置,其余162户和9个产权单位没有拆迁。因此,本案《转让协议》签订时中海公司没有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由此可见,顔××所称土地使用权价值5028万元和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人和顔××向王士明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顔××辩解2460万元系土地转让价款也毫无事实依据。
第三、股权转让背景。
第三人与王士明签订《转让协议》时,原中海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完成拆迁安置两年期限已经届满,马鞍山市国土局有权无偿收回项目另行拍卖。这种法律风险和当时房地产市场萧条、拆迁难度大、成本高以及原公司股东缺少项目开发资金,是中海公司原始股东向第三人转让中海公司股权以及第三人受让中海公司后仅四个多月又向上诉人王士明转让的内在动因和客观背景。现在面临的事实是,拆迁成本更高、难度更大,房地产开发风险有增无减。因此,顔××声称的“中海公司可实现投资总额30%以上的利润”,纯属纸上谈兵。
根据上述事实,顔××请求上诉人王士明和中海公司支付没有资产对应的巨额款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五、一审判决的认识误区。
一审判决认为,如果第三人或者顔××向王士明、王春峰转让中海公司股权的价款仅仅是800万元,第三人或者顔××只有实际支付246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给109户拆迁户,才能向王士明、王春峰主张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就等于第三人将中海公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赠送给了王士明、王春峰,因为中海公司转让时除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外,还有其他800万元资产。
事实表明,顔××所称的土地,实际上仅仅是已经拆迁109户拆迁户房屋但未支付拆迁安置费用的拆迁现场。涉案项目土地是“毛地”出让,而非“净地”出让,中海公司必须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这一对价,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中海公司股权转让时,第三人经营的中海公司没有出资完成拆迁安置,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项目土地没有成为公司资产。因此,不存在转让方向王士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向王士明赠送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另外,第三人和顔××依据《转让协议》不仅收到了王士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而且将其已收取拆迁户的结构差价款和预购房款61万余元归自己所有,扣除其支付4户拆迁户26万元余元货币化补偿费,他们仍获利35万元。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第三人或者顔××向上诉人王士明亏损转让中海公司的事实。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如果第三人或者顔××仅收取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王士明和中海公司只有以第三人和顔××实际支付2460万元拆迁费为付款前提,就等于第三人将中海公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赠送给了王士明”的认识,显已进入错误的思维误区。事实上,第三人和顔××不仅未向王士明赠送土地使用权,反而已经获得利益。
六、上诉人王士明向被上诉人顔××出具的所谓“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顔××举证的“借条”是其主要证据,也是一审判决的关键依据。本次一审判决虽然未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是它实质上是按照民间借贷作出的判决结果。
如上所述,第三人的2460万元“原始债权”,因未支付对价而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顔××受让第三人的这种债权当然也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上诉人王士明对第三人的抗辩权,有权直接向被上诉人顔××主张,拒付该款。
债的发生必须有合法根据。现已查明,虽然上诉人王士明以中海公司名义向顔××出具2210万元“借条”,但是顔××实际上未向中海公司或者王士明提供分文借款,而货币的实际交付是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顔××举证的“借条”是一份无效证据,顔××依据无效“借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借条”,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4倍利率作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因此,本案不论按民间借贷还是按债权转让处理,被上诉人顔××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士明和中海公司不仅不欠顔××款项,他们反而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顔××和第三人多支付款项830万元,王士明和中海公司为追回多付的830万元已向马鞍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七、被上诉人顔××向法院提交《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应当进行鉴定。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排除适用。
一审判决认定,顔××将包括109户拆迁户拆迁回迁资料在内的项目资料向王士明移交,并制作了《移交清单》,王士明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这一判决认定,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
第一、自顔××在安徽省法院对本案第二次二审审理期间首次提交该《移交清单》至今,王士明和中海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始终不予认可。王士明及其作为股东的中海公司从未收到109户拆迁户拆迁回迁资料,也未签署过该《移交清单》。本案发回芜湖市中院并移送马鞍山市中院审理期间,王士明向马鞍山中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该清单“接收方签字”栏内“王士明”签名不是上诉人王士明书写。在马鞍山中院一审开庭时,顔××对王士明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王士明为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未获准许。除《移交清单》上王士明签名虚假外,加盖于该清单骑缝上的“马鞍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也不是王士明作为股东的中海公司印章印文(本次二审开庭期间顔××承认中海公司转让前的印章未向王士明移交)。为此,王士明和中海公司已向二审法庭申请对该清单上王士明签名和中海公司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请予准许。
第二、一审判决第12页认定,王××、徐××股权转让前与109户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5户需要货币化补偿共计31万元余元,其余的均是以房安置,无需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王士明在顔××向其移交项目资料时就应当知道这一点。
请合议庭注意,本案项目总拆迁户数是271户,而顔××提供的《移交清单》第一条第34项记载“拆迁协议签署109户,已完成搬迁99户”,那么其余162户拆迁户是如何安置补偿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中海公司要取得47442.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就必须完成该土地上271户居民的拆迁安置补偿。按照顔××2009年6月3日提交的《关于3260万元转让总价款及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来源的说明》和向山镇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估算,本案项目拆迁总面积为2.6万平方米,扣除以房安置的104户9226平方米拆迁面积,剩余未拆迁面积16774平方米,按拆迁安置费用每平方米1158.74元计算,尚需拆迁安置费1944万元(16774平方米×每平方米1158.74元),加上过渡期安置等费用500余万元,剩余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尚需2500余万元。事实上,《转让协议》签订时的2007年9月,当地拆迁安置费用应为每平方米2500元左右,拆迁剩余162户16774平方米房屋仍需拆迁安置费4200万元左右。
因此,一审判决用顔××提交的所谓109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去否定第三人与王士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的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的性质和否定第三人转让债权通知书、顔××起诉状中承认其已付2460万元拆迁费的事实,在事实和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对此,请二审合议庭充分重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顔××未向上诉人中海公司提供借款,顔××举证的“借条”系无效证据;第三人和顔××因未支付2460万元“拆迁综合服务费”而无权请求王士明和中海公司向其付款。据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鞍山中海公司、王士明二审代理人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王磊 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